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0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日期雖記載為99年9月16日,惟該訴訟文書之實際收受人為抗告人之已出嫁子女 王如芳 ,而該實際收受人王如芳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應無收受送達之權,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該刑事判決之日即99年9月20日起算,查抗告人係於99年9月28日提起上訴,應未逾越上訴期間,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無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查本院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雖送達至抗告人甲○○○之住居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抗告人之已出嫁子女王如芳代收。
然稽之卷附之王如芳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該王如芳係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代收刑事判決之王如芳雖係抗告人之子女,惟並非同居人,且未經 陳明 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二)次按10日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本件王如芳並非抗告人甲○○○之同居人,本件判決書交予王如芳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已如前述,而王如芳既隔數日始轉交刑事判決予抗告人,依前揭說明,自以抗告人實際收受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而非以王如芳收受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既係於99年9月20日之翌日起算,其於99年9月28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以王如芳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上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