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寅○○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民國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此項規定應係指檢察官起訴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時,或下級審裁判後經提起上訴,下級審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審時,原羈押之被告於各審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均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各審級法院之日起算,既屬法律明文之特別規定,自應與同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原則性規定,予以區別。且觀之同法第102條第2項,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中,亦未規定應記載「簽發押票之日」,而於第5款明定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可見實務上刑事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諭令羈押、簽發押票之日,事實上可能非屬同日,故前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俱在在表明「簽發押票之日」未必為法律上計算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羈押期間之計算,應注意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相一致之情形,以求避免日後審判中計算羈押期間是否期滿發生誤算,致生羈押逾期之情事。至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雖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觀之其但書已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兩相對照,即可知悉前述「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規定,應係專指於偵查中因逮捕、拘提之被告,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或於審判中,由法院對自行逮捕或拘提之被告諭命羈押時,其羈押期間起算之明文,核與前述同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係指已於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經起訴後或裁判後(即送審),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為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羈押期間之起算日之情,兩者規範意旨迥然有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8年9月9日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於當日晚間訊問至翌日即98年9月10日凌晨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戊○○、己○○、甲○○、證人丑○○、癸○○、庚○○、卯○○、乙○○、丁○○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嫌重大,另其雖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在卷,惟此部分有共同被告丙○○、己○○、證人壬○○、辛○○、 許義成 之證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就相關貪污犯行之共犯部分亦未完全坦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交法院即98年9月9日予以起算,非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即98年9月10日起算,故被告羈押期間3月之屆滿日應為98年12月8日;又本院前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歷次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貳、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及貳、一、㈤之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有卷存事證在卷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本院羈押時所斟酌之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本案各罪併罰後被告可能面對之重刑等羈押必要性,未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改變,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㈡之部分,有檢察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癸○○尚待拘提行交互詰問外,就起訴書貳、一、㈠㈡㈢之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辰○○、子○○等人間,已於本件審理中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訊證人到庭,認被告再與證人癸○○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被告雖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尚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9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及串供之虞,希望可以在本案執行前交保返家安置家人為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有逃亡及串供之虞既非本案延長羈押之原因,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