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
(二)、(三)、(四)所載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范振土范清祥王俊傑 、證人 詹瑞君陳志強范景甯謝彬偉 、呂超棋、 李國源 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另其雖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貳、一、(五)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在卷,惟此部分有共同被告宋語㚬、范清祥、證人 張珮容 、徐宏志、 許義成 之證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就相關貪污犯行之共犯部分亦未完全坦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予以起算。茲原審以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於99年3月16日宣判,然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2項等罪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遭羈押時,原審所衡酌之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雖已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願接受定期至管區分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之處分,惟原審考量該等措施,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99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檢
察官偵查本案起均配合案件之偵辦,本件業已宣判,希望能在執行前交保出去,被告之父親於去年開刀,家中尚有小孩、妻子尚未安頓,希望得以有其他替代方案執行,如具保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及帶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99年3月16日宣判,之所以迅速結案,係因被告的自白與配合,被告已有悔悟,並願意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逃亡之可能,原審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應為過重。又原審主觀排斥電子腳鐐之功能與效果,恐影響被告權益,希望能在執行前的這段期間交保出去安頓家庭,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2項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在案,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本案雖經原審審結,無於原審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逃亡並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僅以重罪羈押實為過重云云,自無足採。至聲請人所陳為求交保安頓家庭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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