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21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剩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剩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以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95年度員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6案);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上開各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就上開第1、2、3、4、5、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拘役5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第1、2、3、4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月21日獲得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5日,故於98年1月27日出監),甫於9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99年1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時,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0491公克,驗餘剩淨重0.0472公克)扣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99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亦證係海洛因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05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之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此,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以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95年度員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6案);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上開各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就上開第1、2、3、4、5、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拘役5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第1、2、3、4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月21日獲得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5日,故於98年1月27日出監),甫於9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於99年1月25日下午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罪被發覺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詢筆錄 可佐 ,是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處之監禁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與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一)於99年1月25日所得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491公克,驗餘剩淨重0.04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自應連同用以盛裝各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二)於99年2月2日所扣得為被告所用,且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