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秉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張秉宏不知悔改,猶與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陳」,由張秉宏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以機動方式招攬男客,並伺機介紹每次性交易須索費2,000元之代價後,再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成年女子 盧林蕙 聯絡,隨即騎乘機車帶領男客前往盧林蕙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3樓321號房媒介與盧林蕙為性交易行為,事後 蘆林蕙 與「小陳」各分得1,700元、300元,張秉宏則不定時向「小陳」請領薪資,而與「小陳」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適張秉宏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之「龍福公園」旁攬得男客 吳志銘 ,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帶領吳志銘前往盧林蕙承租之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於翌(18)日0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吳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林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營利意思,持續不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實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集合犯」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性交易近
5個月之久,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且其曾二次犯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本次再為相同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分工態樣,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每月獲利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媒介性交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