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更正
為「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相片12張」分別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片15張」;㈢補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應該還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堪認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其仍駕車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瑞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51號被告吳瑞基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與 褚候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吳瑞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瑞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褚候男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