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0年度簡字第7990號判處」、第3行「2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時許起」、第
5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倒數第1、2行「經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士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手機行員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被告葉士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5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士杭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玉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