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捌公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鈺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或2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4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758公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顆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鈺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75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391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被告賴鈺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鈺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5日至
102年5月2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揭扣案物品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本案同時查扣之玻璃球1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5頁、第4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實為被告所有,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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