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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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儒前(一)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四)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不服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四)、(五)所示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另於100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七)於10
0年11月中旬,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八)於100年11月下旬,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九)於101年1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七)、(八)、(九)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上開(二)、(三)及(四)、(五)所示罪刑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至翌(15)日8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樓梯間,見該處停有 黃昱瑾 所有之墨綠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計1,300元),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黃昱瑾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0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處,查獲上開墨綠色腳踏車,並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陳星儒(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於黃昱瑾)。
(二)復於100年11月中旬間某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見不知何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臺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其於100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之上開竊盜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新莊區30號前,起獲上開腳踏車1部(上開腳踏車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代為保管中),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昱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陳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所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起獲上開銀色腳踏車1臺,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偵查卷第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及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腳踏車2臺分別由告訴人黃昱瑾領回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代為保管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11頁之代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均係供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所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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