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8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8號」。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立刻報警處理」之記載後補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劉冬郎,並扣得上開鐵片9片(經警發還於 李東燦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劉冬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行竊後隨即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還於告訴人李東燦(見偵查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衡其自陳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被告劉冬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冬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32號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東燦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鐵片9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迨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與仁化街口,遭李東燦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片,旋阻止其離去,並立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東燦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冬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東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