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路段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然於98年5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號道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吊扣駕駛執照12月,然當時監理所人員並未告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小客車遭查獲者,僅需於原駕照註記吊扣小客車執照,而非整張大貨車駕駛執照都吊扣,是臺北區監理所人員實有疏失,導致異議人知悉法規內容而於98年7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因異議逾期而遭駁回,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亦遭駁回。故本案實導因臺北區監理所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法令變更及救濟途徑,以致延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而使異議人喪失應有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8年5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號道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遭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98年5月19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19日北監稽違字第C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卷第9頁、第12頁、第20頁、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並規定「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即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可知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始構成無效。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令該處分無效。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臺北區監理所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臺北區監理所對於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足認上開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之說明,將原先各類駕駛執照均須吊扣之規定改為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觀之,對於法條之修正非可全然知悉,且前揭臺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自形式上觀之,亦難憑其吊扣駕照類別及吊扣吊銷原因之記載,即可認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存在,故臺北區監理所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到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僅屬違法有效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
5、嗣異議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即98年5月19日至99年
5月18日)之98年7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路段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同上本院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既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為警查獲,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處分其1年內不得再為考領,並無違誤。
(三)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受處分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臺北區監理所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因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撤銷而取得形式存續力,則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非屬本院審查之範圍,是異議人執前開臺北區監理所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作為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交通裁罰不適法之理由,所辯顯非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處分其1年內禁考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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