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愛珠
王登興陳宗憲劉珏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愛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王登興、陳宗憲、劉珏蘭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牛皮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愛珠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 曾家富 經營雞隻販售生意之位於嘉義市○○街223附1號旁營業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象棋1副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法為4人一組,如1家賭客胡牌,則向放槍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1家賭客為自摸胡牌,則向其餘3家賭客收取30元,以此射倖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而每次自摸胡牌之賭客須繳納抽頭金10元予吳愛珠。王登興遂與陳宗憲及劉珏蘭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定輸贏賭博財物,迨是日15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牛皮紙1張、抽頭金40元及賭資3,36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愛珠、王登興、陳宗憲、劉珏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㈢現場照片6張;㈣扣案象棋1副、牛皮紙1張、抽頭金40元及賭資3,360元。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吳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登興、陳宗憲、劉珏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 素行 、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抽頭佣金40元,為被告吳愛珠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象棋麻將1副、牛皮紙1張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