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金伴 相對人 蔡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抗告人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21日簽發本票向抗告人調現,抗告人因臨時款額不足,乃向許姓鄰居借款轉交相對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10餘年來從未中斷向相對人催討債務,相對人於訴狀亦坦承借款之事實。抗告人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情。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4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松竹小段6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05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交付借款且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並有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原審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借貸關係存在及從未中斷向相對人催討債務等情,核係對於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事項,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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