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盧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信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2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記載的處罰
主文、違反法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無避責逃逸,顯見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法條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具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客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尚須知悉其駕車時已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根本不知其有駕車肇事之情,其嗣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自非逃逸行為,而非得以上開處罰條文相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案外人 林俊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俊瀚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異議人並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治或等待員警到場,於未得林俊瀚同意之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
540號偵查卷宗,有該卷所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卷第11至14、37頁),並據林俊瀚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卷第7至10、33、34頁),堪認屬實。
㈡惟查,觀諸案發當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見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卷第20頁),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右後側車身有些許磨損、刮痕,其餘部分並無明顯鈑金凹陷、刮痕或擦撞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碰撞之力道應非強勁,是異議人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全然不知情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車禍對造即該案被害人林俊瀚於該案偵查中對異議人上開供述內容亦未予以爭執,益見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殊無從遽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酌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林俊瀚達成和解,並且支付賠償金12,000元予林俊瀚收受無訛乙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198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卷第38頁),足見異議人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思。另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40號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本件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