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吳芷蘭
訴訟代理人 蘇漢城
被 告 李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與大學路1段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同市○○路○段由南向
北行駛,未依規定左轉彎,致甲○○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
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嗣經訴外人國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5,575元(工資
1萬6,550元、零件2萬9,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5,5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調解時說無疏失,且要求賠償,此與初判表
之記載不符,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結帳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
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6月15日東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9
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4萬5,5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
駛系爭重機車自知本路1段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到達事
故地點左轉大學路時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
,是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甲○○於警詢中
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自知本路1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
駛,到達事故地點時,突然就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
對方來車,是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是撞後才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甲○○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及甲○○行駛時未減速及注意安
全所致。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5至39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於駕車時讓直
行之車輛優先通行,注意其他車輛;甲○○能盡其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禍,由此足徵被告及甲○○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及甲○○就
系爭車禍肇事應均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
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及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及甲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將車輛借由甲○○駕駛,則原告自應承
擔借用人甲○○之過失。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4萬5,575元(工資1萬6,550元、零件
2萬9,025元),有車輛結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0年3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系爭車禍發
生之104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2,903元為限(計算式:2萬9,025元×1/10
=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萬6,55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
萬9,453元(計算式:2,903元+1萬6,550元=1萬9,453元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萬3,617元(計算式:1萬9,453元
70%=1萬3,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