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林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寧路
口時,因違法闖越紅燈,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宗
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蔡
宗佑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16元(含零
件37,338元、工資6,500元、烤漆15,678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違規闖越紅燈至系爭事故發生,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 蔡宗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37,338
元、工資6,500元、烤漆15,678元,共計59,516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為1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
用1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3,560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37,338元×0.631=23,5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烤漆及營業稅,應以45,738元計算(計算式:23,560
元+6,500元+15,678元=45,738元),原告之請求於45,7
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4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