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聖玉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林煒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
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追加訴
訟標的而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2,716元,雖逾
上揭第427條第1項之50萬元,惟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刑事庭就
本院104年原交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賠
償之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嗣由刑事庭
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復於104年7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22,716元,則其
就追加之222,716元部分依上說明應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曉諭
非屬附帶民事賠償裁定移送範圍部分,依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繳納,則其追加部分即非合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4日20時9
分許,駕駛訴外人 劉冠其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
○○鄉○里○街○○○路一段路口,欲直行進入東海一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人車,貿然前行
,致二車相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大拇指掌骨基
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
(二)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內容為:修車費、醫藥費、精神
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其中主張:
1.修車費:12,750元,有估價單為證。
2.醫藥費:6,147元,有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看護費:146,000元(=2,000×73),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除103年4月4日發生車禍住院當天,及自103年4月5日進
行閉鎖性復位術及鋼釘固定手術後至103年6月5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上開期間共計為73天,原告均由家人在旁照顧,由
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此以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請求。
5.工作損失:57,819元(=19,273×3)。原告原本在家務農
,種菜至市場販售,因車禍所致骨折癒合需三個月,在此期
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種菜所得每月約為3萬元,因
無法舉證,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2項所公佈之103年基本工資19,273元為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賠償,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另原告之看護天數沒有必要到73天,就肇事責任歸
屬被告認為車禍發生係原告撞擊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其身體受有左掌大拇
指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原交
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內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現場照片20張、汽車照片8張在卷可證,並據被告
於刑事程序中自白不諱,堪認真實。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係
原告撞擊被告所致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刑
卷事證不符,則非可信,故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應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得起
訴事項,故亦未經上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雖有追加,但追
加部分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於看
護費146,000元部分,因原告僅手掌大拇指受傷而無醫囑足
以證明其必要性,且亦屬原告本件經裁定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後所追加者,因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醫療費用6,147元,有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應可採認。工作損失請求57,819元部分,因原
告僅受到左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影
響其全部之工作能力,且亦無醫囑表示應予休養而不能工作
,此部分乃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手術及持
續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收入等均屬社會中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
、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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