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翊鵬
被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系統施工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
元,嗣被告於103年9月5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發給
伊8月份薪資23,000元、9月份薪資3,883元,另伊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主管李瑞騰之因素而離職,被告應給付伊10日之
預告工資7,667元及資遣費2,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3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103年8月份曠職3日以上而遭伊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也未繳回公司給
予之裝備,其8月份之薪資業已請人代領完畢,是原告請求
給付103年8、9月份之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係因曠職
遭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自
無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5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並有積欠其8、9月份之薪資及10日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㈡
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若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5日被告公司舉辦之中秋烤肉活
動上,因與被告公司之經理李瑞騰發生衝突,遂簽立非自願
離職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業據其提出103年9月5日之錄影光碟為憑(見證物袋)
,而該光碟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於103年9月5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某大樓之騎樓上有若干男子在該處宴
飲談話,當時可見李瑞騰身穿灰色衣服,坐在畫面上方烤肉
,其右手側有二名男子,分別為穿短袖的原告,及穿長袖的
公司職員 黃志祥 。9時37分許原告從畫面上方的矮凳移坐到
畫面下方的方桌處。9時38分57秒許可見畫面上方身穿灰色
衣服之男子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當時身上還穿有被告公司
之制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3年度中秋假期係自103年
9月6日起至同月8日止,亦有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中
秋假期前夕之103年9月5日舉辦之中秋烤肉,其係於該活
動上與被告公司之主管李瑞騰發生衝突等語,顯非憑空虛捏
,被告雖辯稱該烤肉聚餐係李瑞騰以個人名義主辦,原告早
於該日之前就被辭退,卻仍穿著制服不請自來,該畫面不能
證明其仍為被告之員工云云,然該烤肉活動係被告公司所舉
辦,原告迄103年9月5日前仍係被告公司之職員,且均有
正常出勤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職員黃志祥證稱:伊
之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曾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到職日
伊不清楚,但是離職日是在9月初的時候,離職那天被告公
司有辦烤肉活動,所以伊記得原告是在烤肉那天離職的,當
天原告有與主管李瑞騰發生口角,之後兩人也有發生推擠,
李瑞騰就叫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了,當天原告也有繳回一些
工作上的證件,例如保全系統的巡邏卡,至於有無簽離職證
明,伊就沒有看到了,而原告也是從那天之後就沒有再來上
班,之前則都有正常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提出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公司公告及原告之
打卡紀錄,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103年8月份曠
職3日以上而遭終止云云,然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原告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以書面表示原告損壞其物品將循法律
程序,請求法院判決,並無任何字句提及原告有何曠職3日
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103年11月6日才寄發(見本院卷第27頁),若原
告果有於103年8月即已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被告豈會延
宕至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為本件起訴之請求後(見支付命
令卷)始為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則被告此部分之證據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至被告提出原告8月份之打卡紀錄既經原告
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先證
明該打卡紀錄之真正,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該打卡紀錄上「劉翊鵬
」之字跡與原告歷次庭呈書狀之筆觸、筆順均不相符,已難
認為原告所親為,復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打卡紀錄曾經原
告覆核確認,則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自難採為審認事實之證
據。末被告提出之公司公告僅為其自己片面製作之文書,是
否客觀已非無疑,且其內容亦核與證人黃志祥證述之情詞大
相逕庭,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主管李瑞騰發
生爭執,遭李瑞騰口頭告知「你明天不要來上班」,認被告
係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解雇者應為雇主以
員工有相當事由而明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解雇應有
解僱之事由,且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本件李瑞騰雖為原告
之主管,然其是否為有權代表公司解雇原告之人並非無疑,
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李
瑞騰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得代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之人,本院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於103年9月5日主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主管李瑞騰於該
日有對其為傷害及言語上恐嚇,其認為隔天再去上班會再引
發衝突,便以其與李瑞騰間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且證人黃志祥亦證稱原告有於該日辦理
離職並繳回工作上之證件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
據原告於103年9月5日主動終止堪可認定。
⒌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其與被
告之主管李瑞騰發生爭執為由主動終止。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若然,金額若干?
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始自被告公司離職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原告離職前之工作期間(103年6月1日起至9月5日
止)均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主張其僅領取
103年6、7月份之薪資,被告尚積欠其8、9月份之薪資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已給付之積極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被告對此除提出分別由原告本人及黃志祥為原告代
領之103年度6月、7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27-1頁、第27-2頁),並未提出其他原告已親自或委託他人
領取薪資之證明到院,則被告辯稱其無積欠原告薪資顯不足
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為20,000元,加上
獎金後每月薪資則為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底薪僅19,500元,無加班費,其餘則是
被告公司恩惠性給予的獎金,然依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顯
示,原告每月底薪為19,273元,然其6、7月份之獎金卻各
為3,727元及5,727元,已分別達其底薪之19.33%及29.7%
,換言之,被告每月給付之獎金已接近原告底薪之2至3成
,此與一般恩惠性給予者顯有不同,則此動輒高達底薪2至
3成之獎金是否全屬公司恩惠性給予云云,甚屬可議。而被
告公司於本薪外每月均會給予固定金額之獎金乙情,業據證
人黃志祥證稱:以伊任職被告公司之經歷,被告公司每月提
供除本薪外,還有固定金額之獎金,而獎金之金額則是看工
作之表現來決定有否調薪,若無調薪獎金則跟之前一樣,如
有調薪,獎金才會跟著調薪的內容異動,但是無論如何獎金
是一定會發的,它就是員工薪資的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2頁),則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應係員工每月固定
薪資堪可認定,而自原告前揭每月底薪19,273元及新進第1
個月之獎金(6月份)已有3,727元,第二個月(7月份)
更已調整為5,727元計算,原告主張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
算被告積欠薪資之基礎,尚屬合理而為可採。則依前揭所述
,被告積欠原告者為103年8月份全月薪資及9月份1至5
日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月份薪資為23,000元及3,83
3元【計算式:23,000元÷30×5=3,83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於26,833
元【計算式:23,000元+3,833元=26,83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第1項各款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其與被告之主
管李瑞騰發生爭執為由主動終止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工始得於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後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李瑞騰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雇主(
原告之雇主實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法人)已如前述
,且李瑞騰與被告公司亦無成為家屬之可能(公司僅為法律
擬制之法人格,無締結親屬關係之事實上可能性),另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李瑞騰當天係因其個人私人因素與伊
發生摩擦,且那個時間點也是在下班之後了(見本院卷第72
頁),顯見李瑞騰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際,其亦非代理被告公
司執行業務,僅係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發生糾紛,是原告端以
其與李瑞騰私人間之糾葛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
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要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75元,於法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者,並非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違法終止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
10日之預告工資7,667元,於法亦無理由。
⒊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其與被
告之主管李瑞騰發生爭執為由主動終止,然其終止之事由並
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2,875
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7,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年9月5日始因原告
主動離職而終止,則被告對原告離職前之薪資仍負有給付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9月份薪資合計26,8
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見
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10預告工資部分,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所主動終止,且又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6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
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2,875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7,667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833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00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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