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莊金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撤回(或遭法院撤銷)查封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000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張志敏
,並約定張志敏於100年11月前均免繳租金,惟張志敏承租
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一層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產權需讓與原告,原告與張
志敏再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
0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與張志敏,嗣於10
2年間,張志敏欲將系爭房屋增建至二層,原告與張志敏遂
於102年8月7日先行合意終止系爭100年租約,並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8月7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2租約)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約定俟
張志敏改建完成,再另行就增建房屋全部訂立租賃契約,惟
先行於系爭102年租約中約定張志敏搭設之建築物,張志敏
同意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其產權歸原告所有。張志敏因資金
問題,事後雖未增建至二層樓,惟依原告與張志敏約定,系
爭房屋之產權於興建完成後業已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張志敏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經營餐廳,而依租賃契約約定,房屋稅由張志敏負擔,張志
敏遂登記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張志敏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卻遭被告以此為
由而誤認系爭房屋為張志敏所有。嗣張志敏自103年3月起
未繳納租金,積欠多月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後,至103年8月5日張志敏始交還系爭房屋,
然於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他人之際,因被告為張志
敏之債權人,被告誤認系爭房屋為張志敏所有,遂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於103年3月19日查封系爭房屋,使原告不能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於103年9月1日向被告通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卻遭被告否認而拒絕撤回假扣押,致
使原告自103年9月1日開始受有因被告之過失無法將系爭
土地出租,致受有原得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利益之損害,迨至104年3月4日系爭房屋啟封止。原告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
3月4日間共計6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32,000元,共為192,
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
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未辦理存登記之建物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
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因讓與時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所有權不發生讓與效力。查原告所提系
爭契約第9條所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張志
敏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其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
張志敏原始取得,縱系爭契約於第九條後段約定「建造物建
造完成後,其產權歸甲方所有」,亦僅發生原告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效力,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屬張志敏。而被告係
因張志敏積欠債務因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
全債權對於其所有物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假扣押業經裁定獲准,縱原告
基於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並非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縱為原告所占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法排
除被告強制執行權利,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原告
縱因此受有損害,其責任及法律關係之原因係存在於原告與
張志敏間,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為土地上之定著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物權。
惟房屋需經人工建造完成,始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一般而
言,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出資完成建築房屋者,即原始取
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
造均認系爭房屋係由證人張志敏出資興建,是系爭房屋之原
始所有權應由張志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為張志敏。
2.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證人張志敏到庭證述:(有無與莊
金約定系爭建物的產權屬何人所有?)依照合約的約定。(上
開房屋是何人所有?)房子是我蓋的,至於何人所有就是依照
契約約定。(現在房子是何人的?)房子已經被原告拆掉而且
原告也沒有告知我,原告也沒有事先告訴我。依照合約並沒
有說那間房子是他的,他還是要告訴我,我沒有約定房子說
要給原告。足認,證人張志敏是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於原告與張志敏間仍有爭執。再查,依系爭10
2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並約定張志敏搭設之建築物,張志敏同意由原告具名申請,
建築物完成後,其產權歸原告所有等語。足認原告係與張志
敏約定將系爭土地自102年9月1日起出租與張志敏,之後
張志敏如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築物,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將讓與原告。又查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0年12月(見本院
卷第3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即已存在,原告與
張志敏於系爭1028租約所指之「建築物」應非指系爭房屋。
然查,原告與張志敏於系爭100年租約(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91頁)所訂之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雖為張志敏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惟張志敏與
原告於系爭100年租約標的物又包含系爭房屋,足以推認張
志敏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
縱使原告與張志敏間就系爭房屋之產權讓與約定有效,原告
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房屋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
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
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4
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張志敏積欠被告借
款債務未償,被告除依法請求張志敏返還借款外,另對張志
敏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獲准
,被告再執該裁定對張志敏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依張志敏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所載,張
志敏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原告因而聲請扣押查封系爭房
屋,原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違法,原告雖主張其已
將相關資料於103年9月1日提供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得判斷而隨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其權利狀態如何不易為第
三人所深切知悉,且原告與張志敏於100年、102年間所訂
租約,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
與張志敏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有爭執,尚須經法院訴訟確
定,是依當時情形,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殊難謂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責賠償,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而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土地,受有不能獲取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
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岡簡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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