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玉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被   告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小字第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表示
另有庭期相衝卻未說明與何庭期相衝,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
明確有其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
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440元,
雙方約定頭期款為1,560元,其餘價款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
7月止分23期支付,每月二十日前給付1,560元,如有一期未
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
之利息,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期款合計為6,240元,
尚積欠原告31,200元,被告自102年12月20日起已喪失分期
利益,依前開約定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於102年12
月21日一次支付31,200元,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即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出貨單、訂購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訂單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當初接受原告推銷係因為剛從大陸來到臺灣,對
許多事物不甚知悉,原告提及購買該書籍對小孩有幫助,加
上被告趕時間的緣故,隨即給付1,560元給原告,然被告當
初購買時並未看到樣品,拿到書後發現小孩根本用不到,與
當初原告所講內容差異甚鉅,且書籍都沒有標示單價,被告
請原告傳真書籍單價,原告表示只願意於電話中陳述,讓被
告有遭受欺騙的感覺,因此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原告讓被告
知悉書籍單價後,被告再付款,嗣後被告亦以電話通知原告
欲退還書籍並依其買賣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契約,而原告
皆未派人來取回書籍,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訪問買
賣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予被告之商品,乃兒童書籍一套,
而此商品之性質,與兒童年齡及就學之程度有關,然原告業
務員於銷售過程中未提供整套書籍之樣本供買受人閱覽,其
向被告推銷及使被告購買之對象,乃為被告之子。被告之子
已小學三年級程度,惟原告所售之書籍則較似學齡前之學習
程度,而書籍未標示其適用之兒童年齡為何,有被告提出其
中之一本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銷售書籍之過程
中,係以不實詐欺方式使伊誤認所買之書籍適合其小學三年
級之子,事後發覺受騙後,乃向原告以口頭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原告取回書籍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應視為
自認,堪予認定。
(二)本件買賣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即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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