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邱富智
邱黃 就
邱雀君
邱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陳敬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富智前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借款使用,卻於94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至104
年5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39元及其遲
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顯見被告邱富智業已陷
於無資力。而被告邱富智之父即訴外人 邱泰山 於96年6月18
日死亡,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邱富智未拋棄繼承,
卻逕由被告邱黃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顯見被告邱富智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其他被
告合意,於96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邱黃就所有,不啻等同於被告邱富智將
所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黃就,此無償行為自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邱富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
告邱黃就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邱黃就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黃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撤銷;被告邱黃就應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6年6月
18日,登記日期96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邱富智將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邱黃就,而有害原告債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害債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其
主張無理由。又遺產分割協議乃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
為,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自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均持同見解,被
告邱富智放棄繼承權利,屬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當然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富智積欠原告304,539元及其遲延利息;被
告等為邱泰山之繼承人,且被告邱富智未拋棄繼承;被告邱
黃就就邱泰山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9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6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6年收件岡地字第0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
資料,查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邱
泰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邱黃就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邱富智就系爭土
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再
者,原告於被告邱富智申辦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邱
富智本身之資力,並未就被告邱富智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
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邱富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
之基礎,其對於被告邱富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邱黃就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邱泰山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黃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