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君萍
被   告  熊時琨
       王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6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8,66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㈢再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後追
加為為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後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之被告積欠之貨款作為其基礎
,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併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時琨、王欣穎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
固定推由王欣穎出面,於每週星期一、三、五,固定共同向
原告購買玉米筍、蘆筍等物,被告熊時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付款,原告已經依約於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
受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被告熊時琨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尚欠貨款
合計128,66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對帳單、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通聯內容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
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8,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