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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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請求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亦即系爭支票背書欄之「乙○○」三字,並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對系爭支票筆跡鑑定:「支票票號0000000號背書上乙○○簽名筆跡與乙○○簽名筆跡不相符」可資佐證。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支票之背書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經鈞院員 林簡易庭 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票據上之背書為由,而維持原審判決,惟再審原告係因誤認有背書之行為,此觀前開鑑驗通知書自明,又原審判決採證上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且判斷上欠缺經驗法則,置再審原告請求鑑定簽名筆跡於不顧,顯有不當,故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係出於偽造,則前審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兩造間確認簽名偽造事件閱卷,始發現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確認簽名偽造事件卷內,發現上開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結果,因此,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述閱卷期日起算,尚未逾提起再審之期間,爰請求將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並提出償債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上開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四一號)及鑑定結果認支票(票號0000000)背面上「乙○○」簽名筆跡與乙○○證物A(契約原本)、B(稻穀粉碎安裝工程合約書原本)、C(和解書原本)、D(相對人為川峻公司之和解書原本)、E(玉龍宮收支表原本)簽名筆跡不相符,而認定系爭支票上之「乙○○」簽名為偽造乙節,此有該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確認簽名偽造事件卷內;惟該鑑定報告於上開事件中,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均表示無意見,此觀上開卷宗之筆錄記載自明。因此,再審原告對上開鑑驗通知書之存在及其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時即已知曉,其陳稱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兩造確認簽名偽造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事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始發現並知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結果,為不足採。㈡又再審原告曾因系爭支票係偽造,對再審被告及周宏圖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再審原告誤載為七五三八號)、第九0八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偽造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且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件,尚有不符。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本訴),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法定要件。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附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台中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YNBA0000000│新台幣六十萬元││銀行員 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