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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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江惠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育佳
阮瑜 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07年9月26日開始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與具相姦犯意之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阮○程。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辯以:這都是結婚前的事情,刑事被判刑被告甲○○沒有錢請律師上訴,有跟原告說現在都在繳罰金,母親、小孩都是被告甲○○在扶養,希望原告不要繼續這個訴訟,也有請原告回家,原告也知道這都是結婚前的事情。被告乙○○一直說被告甲○○騙她,其實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事,被告乙○○都知悉,因為被告甲○○有將結婚之訊息放在臉書上,而且被告乙○○從結婚到生小孩被告甲○○都不知情,被告甲○○不知道被告乙○○生下的小孩是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被告二人即已交往,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事,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是因相信被告甲○○說他沒有結婚,才與被告甲○○產下一子。事後被告乙○○雖然知悉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事,但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他與原告因個性不合,婚姻極度不諧,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二人分手後,被告甲○○在婚姻期間又與其他女子在一起,原告與被告甲○○時常吵架,感情因而失和,原告與被告甲○○的感情早已破裂不睦,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並非直接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之原因,原告之精神痛苦應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顯非合理。又被告乙○○為歸化我國之弱勢越南籍女子,學歷僅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需繳納房租及扶養剛出生未久之阮○程與父母,名下亦無不動產,入不敷出經濟條件非佳,實無能力再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甲○○、乙○○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4月間某日
,發生性交行為1次,致被告乙○○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
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乙○○因而產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網路截圖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因犯通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乙○○因犯相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及與其配偶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其二人竟仍為性交行為,被告乙○○並因而產下一子,堪認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育有二女,現與被告甲○○分居,106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
2至3萬元,與原告育有一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一子,106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86,04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85-8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5-29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加害之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107年9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7年
9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