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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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亮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亮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亮穎因遭 劉俊賢 砸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住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帳號「XiaoLiangJuan」之名義,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以回覆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之方式對劉俊賢(臉書帳號「 崔高雷 」)接續留言:「我抓到你就是要把你的手剁掉,你看我敢不敢」、「媽寶長那麼大了還當媽寶,長得像豬一樣當媽寶」等文字,以此加害劉俊賢身體之事恐嚇劉俊賢,使劉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此方式侮辱劉俊賢,足以貶抑劉俊賢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亮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0頁、第221頁),核與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第2893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長得像豬」乃有貶低他人外表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而「媽寶」,則指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等情,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且上開言詞,乃抽象謾罵、嘲弄之言語,可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應屬侮辱言詞。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5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留言是公開的,因為被告當時已經把我封鎖,我不能到臉書的即時通訊留言,但是我可以到本案貼文下留言,我可以留言一定是有公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被告亦供承:這篇文章發布的對象是我的朋友、女朋友和他的親戚,都是自己人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從而,足認本案文章之留言可供多數人瀏覽,自屬「公然」之情形。另就被告對告訴人留言「要把你的手剁掉」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把我手砍掉,我會擔心,所以才跑到柬埔寨,我在留言下面回說歡迎來砍我,是我覺得在氣勢上不能輸才回,但我實際上還是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開留言使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核屬前後一致,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堪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同日上網與告訴人對話往來時,接續為上述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此觀卷附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即明,是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各次留言行為,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為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
其素行非佳。本次以不雅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毀損車輛(告訴人犯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一時情緒氣憤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就妨害名譽部分達成和解,然迄於本案終結前未實際給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9頁);另衡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未成年之子女,先前在六輕工業區從事鎖風管螺絲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夜班則為2,
5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