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省政府所屬營利事業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儀電工場儀表修護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底,中興紙業公司儀電工場九號機備漿系統比例控制器,原使用FOXBOROMODEL62H控制器,因使用多年,零件故障損壞,擬購買新控制器,承辦人 林振芳 因總工程師質疑並指示簽報何以要改用控制器,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繕具簽辦單,敍明擬購買之比例控制器FOXBOROMODEL761CSA-3A,較原機型便宜,且維修容易,並能與PC電腦連線,故擬請物料部辦理採購手續。該採購案經總工程師 林德山 於同月十四日在簽辦單上建請:「如新購,請開列三家以上之廠商可適用之規範,俾公開比價。」經核准後,主管採購事務之該公司物料部專員 張桂林 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具簽呈致儀電工場,請開列三家以上之廠商可適用之規範,俾依法辦理公開比價。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一日簽具意見表示:「本案所列之儀器規格並非新增添,擬利用原有型式基座配合,故不宜開列其他廠商規範,以求節省費用。」經總工程師林德山於翌(二十二)日表示:擬照規範公開比價, 嗣經 協理 林茂棠 核准。該採購案經公開比價結果,成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成伊公司)報價為新台幣二七二,九六○元、霆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霆隆公司)報價為一○,三四○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七九,一八○元)、 薛丕昌 所經營之太冠公司報價為三一二,二八○元。以成伊公司報價新台幣二七二,九六○元為最低(比太冠公司低新台幣三九,三二○元)。詎非主管該採購事務之上訴人利用擬定規範之機會為圖利太冠公司,明知該採購案其所擬定刊登於公告之規範,並未要求廠商須具備維修能力及進口實績、型錄及附基座,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審查上開三家廠商報價規範時,簽具意見表示:「成伊國際公司報價未附型錄,經電話查詢該公司,無維修能力,為不符合。霆隆實業公司報價未附型錄,電話查詢該公司,無進口FOX-BORO七六一型儀器之實績,且目前無維修能力,擬不予考慮。太冠公司所附型錄為符合,經電話查詢該儀器來源由總代理祥達公司提供,並可由祥達公司負責維修,及技術指導為符合。」等語,意圖依此審查由太冠公司標購。該採購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儀電工場主任 邱垂宗 核示,請該公司物料部向FOX-BORO比例控制器台灣總代理祥達有限公司(以下稱祥達公司),詢價再比價。經物料部向祥達公司詢價結果,祥達公司之報價為七,五九八美元(當時匯率為一比二十七,折合新台幣為二○五,一四六元,遠低於太冠公司所報價之新台幣三一二,二八○元,差價為一○七,一三四元)。詎上訴人為達到向太冠公司採購以圖利太冠公司之目的,明知原公告招標規範並未附加基座,竟以祥達公司報價所列附件缺少基座為由,要求祥達公司重行報價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在簽辦單會簽處簽註三點意見送核,而祥達公司第二度報價為八,六六六美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三,九八二元,仍低於太冠公司之報價。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四日將經主任邱垂宗於同日批示後之上開簽辦單取回,擅自加簽註第四點:「為配合現場需求,基座再增一台,規格為202S-06-UUUUUU」等文字,變造該簽呈公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興紙業公司。該公司物料部據此再通知祥達公司報價,而祥達公司報價為新台幣三二一,二七六元,終較太冠公司前開未含基座之報價為高,意圖以此基準不同之報價,使太冠公司得標,圖利太冠公司如上之差價。上訴人為恐事跡敗露,於同年七月三日要求祥達公司連同基座報價後,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擅自將張桂林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具會請儀電工場開列三家以上廠商可適用規範,經林德山、林茂棠審批之簽呈中,關於上訴人原所簽意見中「基座」之「座」字塗改變造為「孔」,使其成為「基孔」,以示當初即係簽請連同基座一併採購,僅利用舊有放置基座之孔,足以生損害於中興紙業公司對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中興紙業公司內部察覺有異並遭人檢舉,乃停止該比例控制器之採購,太冠公司因而未能得標,上訴人圖利太冠公司之目的終未能達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會簽意見上加註第四點:「配合現場需求基座再增乙台,規格為202S-06UUUUU
U」,及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簽條內之「擬利用原有型式基座……」塗改為「基孔」之事實,惟自始否認有圖利他人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查調閱之中興紙業公司七十九年比例控制器採購案原卷內之承辦人專員張桂林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其簽辦單說明欄記載「本案奉批示,開列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結果,有成伊國際、霆隆、太冠三家報價,經申購單位審查均不符規範條件,仍簽註向該儀器總代理商祥達公司洽購(該公司可負維修及技術指導)。今甫接祥達公司報價為CNFuSD七,五九八」。上訴人為會辦單位之一,於原簽意見一-三點後,再加註第四點「配合現場需求基座再增乙台規格為202S-06UUUUUU」,其後尚有另一會辦單位即修保管制單位再簽註意見,同年七月十一日經總工程師林德山核簽時,簽「擬由祥達及上次詢價符合規範之最低價者比價,俾降低購價,並請祥達報台幣」;林德山之意見經核准後,該公司承辦專員張桂林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關於貴單位(指儀電工場)申購九號機備漿系統比例控制器一式案,今祥達公司依照本公司指示再報新台幣報價規格,為求慎重符合要求計,請重新與太冠公司前報規範一併審查確認,以利採購」。簽會儀電工場(一廠)時,並非由上訴人審查,而係由該儀電工廠主任邱垂宗於其上簽註「規格符合,請依章採購」。張桂林復於同年七月廿五日以「本案貴單位所簽意見未能明確表示兩家廠商規格均相符,今再會,請惠予詳示,俾便辦理」(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採購卷)。是上訴人對其簽註意見一-三點後再加註第四點意見,縱在其主任邱垂宗核章之後(邱垂宗僅蓋章,並未簽註任何意見),惟其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總工程師林德山之核簽,及核准後之同年七月十四日承辦專員張桂林之簽辦會由邱垂宗簽核「規格符合,請依章採購」,是否知情,或參與提供意見,即有進一步調查清楚審明之必要。原判決理由㈢說明證人邱垂宗於一審法院證稱中興紙業公司採購機具如係公開比價,亦不一定要求廠商需具備維修能力,及理由㈤說明證人邱垂宗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便箋上核示「規格符合,請依章採購」,但其簽核時並未注意上訴人係連同基座要求祥達公司報價,其一直認為本件採購案係依原有規範未含基座採購,不能以此即認同意上訴人簽註增加基座之意見云云。惟證人邱垂宗既係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對其屬員簽註之意見自應嚴加審核,上訴人在會辦意見加註第四點後經總工程師林德山核簽後,再經協理林茂棠核准,始由承辦專員張桂林憑以簽會證人邱垂宗,豈可輕言邱垂宗簽核時「未注意」上訴人表示依現場需求基座再增乙台規格之意見﹖而參加比價之廠商須具備機具維修之能力不特為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邱垂宗在一審法院亦已供明廠商需要有維修能力,如無維修能力,要維修時需私下拜託(見一審卷第廿八頁)。果上訴人於上開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之簽辦單內加註第四點意見後,對嗣經同年七月十一日總工程師林德山之核簽意見,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承辦專員張桂林之簽辦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則上訴人對張桂林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簽辦單已列為不符規範條件之成伊國際、霆隆、太冠等三家廠商似無從知曉其中太冠公司,經總工程師林德山之核簽,又被列為可與祥達公司比價,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上訴人係台灣省政府所屬之事業單位,中興紙業公司之技術員,就該公司採購有關九號機備漿系統比例控制器之採購案,居於會辦單位之人員,其於會辦欄簽註其意見,雖先簽註一-三點之意見後,再簽註第四點意見,是否為無制作權之人,自非全無疑竇。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之簽條內,將「擬利用原有型式基座……」塗改為「基孔」,所謂之「基座」與「基孔」是否僅係名稱之不同,而實質之物體並無不同,原審並未予調查,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發現最初審查規格錯誤,始將原有基「座」修正為基「孔」,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認其有變造公文書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