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子娟 在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任 彭令占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七七頁)。且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論旨,徒以黃子娟在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裁定時,竟指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不無誤會。且伊已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