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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