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乙○○即 陳盈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住居之處所,由收受人蓋用「合家歡月子中心」印戳收受,而未記載收受人姓名及與受送達人之關係,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惟再抗告人已自承係由其住居大廈之管理員收受(見再抗告人再抗告狀第一頁反面),而大廈管理員為住戶之受僱人,依首揭說明,前開裁定即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時,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其十日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抗告人住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予以裁定駁回,要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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