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等四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此四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四罪裁定定執行刑,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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