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及他人之違約不給付價金,以致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債台高築,確已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亦無法覓保,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為論據,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及監察院糾正案影本各一份為證。原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該民事裁定係就楊厚生個人抵押財產准予拍賣,不能據以推論抗告人有欠缺經濟信用之事實。監察院糾正案之資料,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並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無資力之事實,可至抗告人公司實地調查,亦可向銀行、稅捐機關查證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將抗告人名稱「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豐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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