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發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期間末日為依規定調整放假之日,其次日為週日,故以再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