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銘宇系統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賴快 再抗告人 黃健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陳稱:伊對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之債權,因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其財產,恐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其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實施假扣押等語,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台北地院聲請准為假扣押。台北地院因而分別酌定准為及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應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於其聲請假扣押之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時,已繫屬於二審法院,本案管轄法院既非台北地院,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云云,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尚有疏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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