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所犯投票受賄罪,業已自白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即新台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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