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鎮○鎮○段63、64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權狀字號為94朴土字第011250號、及94朴土字第011251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與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品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 李孋璁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85計息,及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品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4年6月25日,後即未繳納,依貸款契約第九條(一)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金0000000元及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品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孋璁、乙○○追償。被告乙○○有土地2筆,即嘉義縣○○鄉鎮○鎮○段63、64地號,詎於94年8月4日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被告乙○○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恐將來債權有不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其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與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貸款契約1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列印該明細表附卷足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