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曉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7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並於7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0日,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7月6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9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台灣原38度高梁酒」1瓶,得手後夾帶於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欲偷竊3瓶酒,唯恐
遭店員發現,乃分次先於101年4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大道特級玫瑰紅酒」1瓶,得手後夾帶於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8時33分許,進入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內,又各竊取「黃酒」1瓶,得手後夾帶於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 陳秀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曉瑞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照片25幀、喝剩之黃酒瓶、玫瑰紅酒瓶各1瓶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竊盜罪,檢察官認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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