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林敬堯
楊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板小字第31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林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林敬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楊宇婷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敬堯負擔。如對被告林敬堯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宇婷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堯於民國103年6月邀同被告楊宇婷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
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加碼1.37%(即年息2.67%)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敬堯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
歷史檔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