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共六台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內,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內之遊戲二次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六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快打旋風」機具,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復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足資參照,故被告雖有於上址經營小吃部,而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故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六台,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