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甲○○之連帶保証人,並由被告乙○○提供座落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以供擔保,被告乙○○並書立借據一紙憑以向原告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清償,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七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分配完畢,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被告乙○○、甲○○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七五五號)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二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借款人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甲○○之連帶保証人,並由被告乙○○提供座落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以供擔保,被告乙○○並書立借據一紙憑以向原告銀行貸得二百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清償,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可証。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七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分配完畢,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七五五號)為證。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供何其他聲明或証據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既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乙○○之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分配完畢後,被告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