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父親 湯烈山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軍刀租車行內,明知甲○○於飲酒後,神志不清、反射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在案),亦明知甲○○並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將丁○○(連帶保證人為甲○○)已返還原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所承租之牌照號碼ΖG─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猶仍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甲○○借貸使用。而甲○○乃於是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往
鼓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四巷一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及未經公路監理機關合格考驗駕駛能力及駕駛智識之狀況下,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飆駛於窄巷中,遂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猛烈衝撞在上開地點路旁門前從事木工之乙○○,致其因此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胸第五至十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另起意駕車逃逸(此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部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在案),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丙○○其父經營之軍刀租車行,將該車返還予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案外人 李健福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渠不知案外人甲○○有喝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偵查卷)足憑。另案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審理中亦供承︰伊於肇事當日下午,在釣蝦場及朋友之車廠內,喝了約五、六瓶啤酒,伊先去朋友車廠再去釣蝦場內喝酒後,伊駕駛朋友之汽車,無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肇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兒子「朝琴」將車借伊,「朝琴」知道伊喝酒之事,且無駕照,伊與「朝琴」是朋友等語;且案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另案(同上)審理中復供承︰伊向朋友(即被告丙○○,下同)借車駕駛,伊朋友知道伊有喝酒,且無駕照,朋友仍將車借予伊,伊還車時,有告知朋友駕車肇事之事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影印卷宗乙份在卷可稽。再者,案外人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甲○○於是日下午七時零四分肇事後向警察機關投案,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三點三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警卷)足憑。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五毫克至三點五毫克間時,行為人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有昏睡等情狀,酒醉之程度為深醉,認為已逾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取。此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醫師 梁世傑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警卷)可按。
二、被告明知案外人甲○○既已酒醉,且無考領有何駕駛執照,詎仍執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案外人甲○○駕駛,足認被告對於案外人甲○○將因酒醉混惑其判斷能力及減低反射能力,且未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案外人甲○○駕駛能力及駕駛智識之狀況下,得以預見案外人甲○○將因此有駕車肇事之虞,顯見被告對於案外人甲○○駕車肇事之事實有認識之過失存在(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矧以,案外人甲○○酒醉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借車予案外人甲○○之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案外人甲○○既無駕駛執照,且已酒醉之狀態下,猶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案外人甲○○駕駛,對於案外人甲○○將因此駕車肇事之事實有所預見,告訴人亦因此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與案外人即肇事者甲○○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攷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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