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第六四四四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枚、吸食器陸個及挑食甲基安非他命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再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四之一號住處及其朋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二住處等地,不定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查獲時,經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0號偵查卷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雖另稱本案應為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所吸收,惟本件被告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屬三犯以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不生合併或為前判決吸收之問題,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本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查獲現場即高雄市○○區○○○路○○號之二扣得之夾鏈袋五枚、吸食器六個及挑食甲基安非他命吸管二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因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證,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