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一月一日)發票,面額五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友人 謝進發 借款所簽發,雖還錢後收回卻不慎遺失,因認本票不能向銀行提示兌現,故未放在心上。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才持上開裁定聲請查封其財產,經其以超過票據行使之年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卷。又從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止,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謀面,在此之前亦不認識,則被上訴人於非親非故又不知上訴人從事何業、家庭狀況如何之情形下,豈會同意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總共借與二十萬元?又倘若真有借款,又豈會於本票裁定獲准後隔達七年之久才開始催討?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主張不足深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光邑食品企業股份有公司員工資料表、三翔食品企業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進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一年時被上訴人作房地產生意,平常身邊均約有三十至五十萬元之準備金。本件係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附近某釣魚場,將二十萬元現金借與上訴人,約定同年九月二日還十五萬,十月一日還其餘之五萬元。當時其與上訴人二人在場,且因上訴人交代不能讓其他人知道,故無其他人證。然上訴人確有借錢,否則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收受裁定豈會未提抗告,又其因至八十八年間才發現上訴人有財產因而聲請查封,並無不合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某釣魚場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交由其收執以為借款憑證,並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惟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一間向訴外人謝進發借款所簽發,清償後收回不慎遺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款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款,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明,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發簽,雖經上訴人自認,然既以前詞置辯。揆諸右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被上訴人須就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主張上訴人若未欠其借款,何以於八十一年間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竟未於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況本票之簽發收受,原因不一,本難僅因有本票之收受,即謂必有借貸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已自承無其他人證據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主張雙方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返還,即難信實,不應准許。原審忽略上訴人否認借款及收受款項之抗辯,徒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上訴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決議意旨不符,自有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上情,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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