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丁○○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禾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前開公司任職,竟於其應製作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間,曾支薪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復於八十五年間,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行使,申報前開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所書立之檢舉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禾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禾奕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舅舅丙○,謊報薪資的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檢舉本案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致公訴人及本院均無法傳訊其到庭以明受僱之情形,又被告辯稱之禾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亦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致亦無法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偽。
㈡、經調取禾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而丙○則於被告卸任後為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多張附卷可憑,顯見丙○與前開公司並非全然無關,且經本院傳訊被告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股東 高德峰 、戊○○到庭,證人高德峰證稱:「伊只是禾奕公司掛名股東,是戊○○找伊去當股東」等語,證人戊○○則證稱:「禾奕公司負責人是丙○,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則是寫丁○○,伊不知丁○○作何事,是丙○說組公司不夠人,叫伊去當股東,伊又找高德峰參加」等語在卷,顯見是丙○主導由何人擔任前開公司股東,再者,經本院依被告之請傳訊其於八十五、六年間任職之「阿波羅洋行」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丁○○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在伊阿波羅洋行兼差,負責送洋酒,每天都會到伊店裡,另外他也自己賣洋酒,還有兼差開計程車」等語,則以證人甲○○與被告僅屬主僱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責獨厚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若實際為前開公司負責人處理前開公司業務,是否可同時或必要身兼數職販售、發送洋酒及駕駛計程車營業,即屬可疑,又證人戊○○已為如前所述丙○為負責人、丙○請其充任股東之證述,自可認被告前開辯解可信,則被告既未實際負責前開公司業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另以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本院即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