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遠東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書載為九月間),未經甲○○同意,擅自在遠東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甲○○簽名,並填寫申請資料於申請卡申請書上,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開信用卡任意寫上「RUBY」之簽名,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自同年九月廿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台北市之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小熊屋、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染色體、華克文化事業及特技髮工房等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佯裝係甲○○本人前往消費,並持上開VISA卡刷卡,在簽帳單上簽署RUBY簽名,使上開商店店員誤信為甲○○本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前後共十三次,詐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乙○○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填寫甲○○之資料,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漢神百貨聯名卡,得手後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及甲○○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並有簽帳單十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為逞己之消費,觸犯上開罪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遠東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各一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二份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有,起訴意旨請求沒收,尚乏沒收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