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甲○○又不知悔悟,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並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於高雄市○○路某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高衛試煙字第F_二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二公克扣案可憑,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八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詎甲○○又不知悔悟,又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並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以內亦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於高雄市○○路某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八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書等可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記表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己身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點二公克粉末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自應依法諭知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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