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自該處牆角處取來梯子依靠在檳榔攤,再持十字起子爬上樓梯,拆卸檳榔攤上鋁門窗框架之螺絲,以竊取 蔡忠明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置放該處之檳榔攤鋁門窗框架一批,約十幾支(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放置地上。嗣甲○○站在梯子上拆卸檳榔攤剩餘鋁門窗框架時,適為路過該處之 莊木春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爬上梯子,為莊木春發現一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爬上樓梯坐在那裡喝酒,並沒有偷鋁門框,且查扣之起子、鐵鎚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忠明指述情節,及目擊證人莊木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伊路過該處,看到被告爬上樓梯在拆鋁門窗框架上之螺絲,被告是拿螺絲起子或扳手拆卸,因光線很暗看不清楚,當時地上有十餘支鋁門框,伊問被告為何拆,他說是「 阿茂 」叫他來拆的,伊打電話向老闆 李復興 詢問有無綽號「阿茂」之人,老闆說無此人,並指示伊報警,一會兒警察即抵達現場,被告則在警察面前喝酒藉酒裝瘋等語相符,而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拆鋁門框係欲拿來睡覺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竊盜犯行,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鋁門窗框架一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十字起子及鐵鎚各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及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攜帶十字起子及鐵鎚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攤上鋁門窗框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鋁門窗框架僅值四千元,價值非鉅,被害人受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固曾因贓物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鐵鎚一把,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