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開耀貿易有限公司」及德昇公司負責人,明知「SNK」、「NEO.GEO」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運動遊戲器具、電子玩具、錄有電子遊樂器用電腦程式之卡帶、匣帶、磁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等相關商品,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屬有效專用期間;且明知其向不詳之人所販入而為他人擅自仿製之黑色包裝「格鬥天王98」電子遊樂器卡匣,透過電子遊樂器執行時,會於螢幕上出現未經S.N.K.公司許可或同意,即擅自使用之「SNK」、「NEO.GEO」等商標圖樣;且該卡匣所附之功夫圖上所使用之「SNK」、「NEO.GEO」商標圖樣,亦未經S.N.K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被告竟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仿製之黑色「格鬥天王98」遊戲卡匣一捲予不知情之「吉利行」(設於屏東市○○路二五之十七號)負責人 董淑霞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七月初分別以每捲三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及於十月十九日以每捲一萬一千五百元,分別售予董淑霞三捲、四捲及一捲。㈡、八十七年七月底,以每捲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仿製黑色「格鬥天王98」遊戲卡匣予不知情之「西洋城動畫屋」(設於屏東市○○路○○○號)負責人 宋壬祥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每捲三萬八千元及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仿製黑色「格鬥天王98」遊戲卡匣予不知情之「四海遊藝場」負責人 張昇瑜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每捲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仿製黑色「格鬥天王98」遊戲卡匣予不知情之「建豐電子遊藝場」(設於屏東市○○路○○○號)負責人 馮潤齡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兄馮潤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係以告訴人並未產製卡匣為黑色之「格鬥天王98」、扣案「格鬥天王98」IC板排列方式與真品不同,及被告就購入系爭卡匣來源之供述前後不符,被告購入大量「格鬥天王98」卡匣未索取統一發票以供營業成本憑證之用,顯不符常情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賣出的格鬥天王98卡匣是向奇奇公司、新富公司買的,伊不知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奇奇公司為告訴人在台灣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所是認,且證人即奇奇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確實有向伊購買「格鬥天王98」卡匣多個」等語,證人新富公司業務主任乙○○亦證稱:「向奇奇公司購得「格鬥天王98」卡匣後轉賣與丁○○」等語,唯一與被告供述不同的是證人甲○○、乙○○均否認曾販賣本件有爭議之黑色卡匣「格鬥天王98」與被告,然由證人甲○○證述其僅販賣藍色卡匣之「格鬥天王98」、證人乙○○證述曾向奇奇公司購買藍色、黑色(透明)、白色卡匣之「格鬥天王98」所證並不相同,對照本件有爭議之「格鬥天王98」為黑色卡匣,被告並因此涉訟觀,二位證人是否因此有所顧慮,而為前開未曾販賣黑色卡匣「格鬥天王98」與被告之證述即非不可能(但以二證人可能因陳述而受刑事追訴,自無偽證罪嫌可言)。
㈡、「格鬥天王96」、「格鬥天王97」卡匣之顏色均為黑色,此可由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呈之說明書、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認其所購得之黑色卡匣「格鬥天王98」為真品,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前開說明書所載:「格鬥天王98」真品卡匣為藍色,但上市後約
一、二個月(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格鬥天王98」真品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自日本進口來台)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即依出貨區域之不同做顏色區分,計有藍色、灰色(台灣地區屬之)、紅色、綠色,但同年十月後因庫存問題,無法徹底實施以顏色區分出貨地區等文字,再者,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
「格鬥天王98卡匣有藍色、灰色、綠色」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格鬥天王98卡匣有黑色(透明)、藍色(透明、不透明)、紅色、綠色、白色」等語,則以卡匣顏色之多樣性,告訴人復未貫徹銷售地區卡匣顏色之區分,自難課被告或消費者應以卡匣顏色為區別真偽品之標準。
㈢、「格鬥天王98」卡匣之雷射側標,於進口之初,確曾因誤貼日本片假名側標(台灣地區應為英文側標),而經奇奇公司撕除,乃有卡匣未貼側標情形,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卡匣是否貼有側標,並非判斷真仿品之絕對標準,又IC板之排列方式,本即專業且不易由外觀查覺不同,自更難資為真仿品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向奇奇公司買入大量「格鬥天王98」卡匣雖未取得進貨金額發票,惟其販售與董淑霞、馮潤齡、宋壬祥等人,亦未出具出貨金額發票與董淑霞等三人,此業經董淑霞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馮潤齡之兄馮潤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宋壬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就本件買賣之進項、出項金額均無記錄,自對申報營業成本或營業所得不生影響,而難推論其係因所購得之卡匣為仿冒品,乃未取得購物發票。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分辨「格鬥天王98」卡匣真仿品之方法,既有如前所述與前二年真品卡匣顏色相同、拆卸外殼查對IC板加以比對、側標有部分並未貼用等情,而造成可能誤認或難以用一般方法辯識,自無僅以被告所販售之「格鬥天98」卡匣為仿冒品之結果事實,即推論被告是明知仿冒品而販售,自難將以被告以違反商標法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