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街○○○號之昇哲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昇哲公司),明知昇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每月均有多次退票紀錄,且於同年六月四日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顯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前後數日間之某日,隱瞞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實情,向設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榮公司),偽稱昇哲公司欲向誼榮公司訂購一萬二千三百公斤,價值共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之螺絲鐵線等貨品,致使誼榮公司負責人 張仕清 誤以為昇哲公司營運正常,尚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交貨與昇哲公司(其係一次購買,二次交貨,公訴人誤載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購買),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誼榮公司欲向昇哲公司請款時,發現昇哲公司之工廠設備及人員等均已搬遷一空,誼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誼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向誼榮公司訂購螺絲鐵線等貨品並積欠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係第一次向誼榮公司購買貨品、隱瞞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向告訴人誼榮公司詐購貨物等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歐敬耀 多次指訴在卷,並有誼榮公司之出貨單二份、請款統計表一份,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一月三十日高票交業乙字第二六七六號函及檢送之「昇哲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在卷可佐。以被告於進貨後至今仍分文未付;昇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份開始每月均有多次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告訴人公司於出貨後短短一星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欲向昇哲公司請款時,昇哲公司之工廠設備等及人員均已搬遷一空等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次訂購貨物,二次交貨,業據告訴代理人歐敬耀敘明在卷,公訴人顯係誤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二次購買,其並非連續犯,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至今尚未清償被害人分文,貪圖不法財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