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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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33、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網路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網路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內,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即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及密碼,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葉予暄思婷 媽媽)」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㈦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㈧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㈨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未滿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之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履行期限至127年間),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已繳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 林嘉倩 」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09時29分

755,087元

甲○○之郵局帳戶。左列各該款項均旋遭轉匯至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 林雨恩 」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3分

350,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林嘉倩」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09時50分

288,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 陳書涵 」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09時10分

500,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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