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李倩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另於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於前向法商佳
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上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其中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僅請求五年內)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均係伊
所簽,原告不願意與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不
願與伊和解云云,惟查,原告不願和解,非得為拒絕清償或
緩期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減免,本院亦無從審酌,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其中利息起日均為自起訴日104年6
月1日回溯5年即99年6月2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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